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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武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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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靳号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永强、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及诉讼代理人于世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靳号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GE8**号轿车由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康城镇康西村口时,与李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成所受伤属重伤。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成,农村居民,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其父李子艮陪护。支出医疗费38480.75元。车损费为1645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伤残鉴定费、人体损伤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系冀DGE8**号肇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调解,李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武安市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人体损伤法医鉴定费、伤残等级费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成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陪护人员李子艮工资表;医疗费收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部分己与被害人李成调解。李某某所有的冀DGE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残疾赔偿金48416元(7120元/年×20年×残比34%);2、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确定);4、车损费1645元(根据车损鉴定确定);5、误工费9183.65元(96.67元/天×定残前一日95天)。6、护理费4446.82元(96.67元/天×4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上述七项共计76291.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GE8**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291.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入方审判员:陈建国代理审判员:孙道庆

书记员:张卫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