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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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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琴,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968年11月23日出生,新兴铸管职工。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武安市人。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琴、王杰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庆华、代理检察员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52840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邢都公路磁山铁道桥南侧与王某驾驶冀DA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横过邢都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1964年12月8日出生,新兴铸管职工,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在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6329.94元。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系其所驾摩托车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鉴(尸检)字(201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王入昌、王凤琴、王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武安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29.94元、护理费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57960.54元。应由被告人徐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320572.3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支取被告人的18000元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琴、王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257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琴、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入方审判员:陈建国代理审判员:孙道庆

书记员:张卫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