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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柳某甲、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刑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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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臣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81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石臣强,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河北省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12年5月18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臣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臣强犯伪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彦斌、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臣华、石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石臣华驾驶冀DD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沙线至高壁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北选厂路段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郝中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中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臣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办案机关前期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石臣强明知石臣华系肇事司机,故意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称是其开车与郝中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臣华、石臣强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中生、高其昌、黄帅、黄凤田、左宇、吕振东、申海平、郝爱元证言;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续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石臣华手机通讯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郝中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武安市西寺庄乡中万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郝中华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预支单、收到条;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冀DD0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石臣华、郝中华的基本信息采集表;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臣华、石臣强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臣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臣强明知石臣华系交通肇事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石臣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臣强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石臣华自愿认罪,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臣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臣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臣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入方代理审判员:孙道庆人民陪审员:苗晓伟

书记员:朱恩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