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基小华。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基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基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果基小华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C***6王牌中型特殊结构垃圾车沿龙泉驿区成洛路往十陵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当车行驶至成洛路太平村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与通过路口的行人曾书金相撞,致曾书金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果基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果基小华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果基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果基小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工作记录,(2012)龙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果基小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基小华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果基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果基小华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果基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