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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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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白某某超速驾驶川AG16**解放牌中性自卸货车沿龙泉驿区龙安路从一汽丰田往成龙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行驶至龙安路光华村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及所在单位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48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