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未年检的川A145**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沿龙泉驿区龙华路从龙泉往华阳方向行驶。当晚21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龙华路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龙华路的被害人叶某某相撞,致叶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9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罗某全、王某某、龙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的相关技术鉴定,四川基因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天网监控录像光盘1张,赔偿协议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凭据,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孝富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李寿春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