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宁顺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顺刚。辩护人张毅,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顺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顺刚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宁顺刚驾驶川A407**“捷达”轿车沿成洛路从成都往洛带方向行驶,6时许,当车经守成洛路明蜀新村路段时,与环卫工人荣昌瑞相撞,造成荣昌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顺刚驾驶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宁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宁顺刚为肇事者后,被告人宁顺刚通过电话与龙泉驿区交警取得联系,按民警要求在彭州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宁顺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宁顺刚的供述,被告人宁顺刚指认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张世兰、董伟、卢昌风、许成林、刘仕光、卢启根、何律的证言,被告人宁顺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A40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荣昌瑞的人口基本信息,荣昌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病字(2012)09-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记录,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定(2012)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宁顺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顺刚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宁顺刚为肇事者后,被告人宁顺刚通过电话与龙泉驿区交警取得联系,按民警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顺刚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顺刚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顺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宁顺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学强人民陪审员:朱章麟人民陪审员:鄢涛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