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成工”牌装载机沿龙泉驿区化工大道由黄土镇往洪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龙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叶桂芳、付秀芳相撞,致叶桂芳当场死亡,付秀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11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付某某、张某富、张某明、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网上查询工作记录,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