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睎先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龙泉刑初字第5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F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付秀华沿龙泉驿区同安镇村道从洛带往草坪村方向行驶。被害人叶元万驾驶川AUT4**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驿区同安镇村道从草坪村往洛带方向行驶。当日4时50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同安镇村道草坪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被害人叶元万下车推着摩托车与未靠右行驶的由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会车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川F2****号车向左侧翻将被害人叶元万当场死亡、付秀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垫付了9万余元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在理赔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广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垫付凭据,谅解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安全统筹合同,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