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凌晨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DG03**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观光大道和219线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靠路南侧步行的张德禄、张合只撞伤,后张德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德禄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张合只的损伤为轻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张德禄家属和被害人张合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德禄家属经济损失45000元,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125800元由被告人薛某某替保险公司垫付给被害人张德禄家属;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合只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合只、张新文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付林审判员:张艳敏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书记员:耿瑞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