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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任德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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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德某,又名任某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德某驾驶豫E203**微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8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三轮车的姜万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德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姜万某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万某家属11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同日,被告人任德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英、姜某芹证言,以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撤诉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永红审判员:王改玲审判员:初蓓佳

书记员:秦海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