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崇山,又名史大庆,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崇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崇山及其辩护人杨玉敏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崇山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早上,史崇山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从安阳县白壁镇南务村往北务村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到文明大道与南务村至文峰大道公路交叉路口,车上附载十三人,其中宋举某在副驾驶上乘坐,车厢内乘坐十二人,有魏立某、魏存某、魏法某、魏立某、魏某学、马凤某、高书某、田艳某、牛凤某、宋国某、魏秀某、王弟某。7时20分许,魏东某驾驶豫E666**号小型轿车从白壁镇往安阳市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豫E666**轿车前部撞住三轮汽车右后侧,致三轮汽车向左发生侧翻,造成史崇山及乘车人魏立某、魏存某、魏法某、魏立某、魏某学、马凤某、高书某、田艳某、牛凤某、宋国某、宋举某、魏秀某、王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0月23日,魏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存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魏立某颅脑损伤属重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属轻伤,马凤某右肩锁关节分离属轻伤,魏某学左锁骨骨折属轻伤,牛凤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高书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魏法某的损伤属轻伤,魏秀某面部擦伤,属轻微伤,田艳某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宋举某面部擦伤,属轻微伤,宋国某右肩部擦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立某、魏存某、魏法某、魏立某、魏某学、马凤某、高书某、田艳某、牛凤某、宋国某、宋举某、魏秀某、王弟某无责任。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崇山与被害人魏立某、马风盼、魏法某、牛风军、宋举某、王弟某及死者魏立某的家属魏喜庆、魏锦锈等人、死者魏存某的家属康风花、魏国亮均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两位死者家属及各被害人的谅解,两位死者的家属及各被害人在得到赔偿款后,经本院准许均已全案撤诉。被告人史崇山与其他被害人魏某学、高书某、魏秀某、宋国某、田艳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崇山供述,2011年10月20日早上7时2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载着宋举某、魏法某、魏存某、高书某、魏立某、魏立某、田艳某、宋国某、魏某学、魏秀某、马凤某、牛某军、王弟某十三人,宋举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他十二人坐在三轮车斗中,准备到白壁镇北务村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我驾车行驶到南务村北边新修的文明大道上,从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北边的车道上时,有一辆轿车从东向西速度非常快行驶过,那辆轿车撞到我三轮车的右后侧将我们的三轮车撞翻了,车后斗里的人都被甩出受伤。双方都拨打了110和120。2、被害人魏立某、马凤某、魏某学、牛风军、高书某、魏秀某、田艳某、宋举某、宋国某、王弟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早上史崇山组织我们去工地干活,史崇山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载着我们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侧翻,我们都被甩出去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魏东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早上7时20分左右,我驾驶豫E666**号轿车沿文明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有一辆洒水车在我前面行驶正在洒水作业,我驾车从洒水车右侧超过时,看到一辆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厢内有十几个人,速度较快,我的车撞到三轮车右后侧发生事故,三轮车上的人员受伤,我打了110和120。4、证人魏明某证言证实其乘座其兄魏东某驾驶的轿车经过一十字路口时发生事故,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人员受伤之情况。5、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营运车辆检测报告单证实当时事故现场情况,及史崇山所驾驶的三轮车整车制动力不合格,魏东某所驾驶的轿车属合格。6、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人员伤亡情况,有二人死亡,重伤一人,轻伤五人,其他人员轻微伤。7、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史崇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东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8、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史崇山未离开现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安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归案。9、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收据、申请撤诉书及谅解书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崇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崇山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归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与两位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等均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两位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两位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崇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审判员:初蓓佳审判员:张艳敏
书记员:孟秀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