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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丁亚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刑初字第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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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亚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7时35分左右,在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顺风汽修厂路段,被告人丁亚某无证驾驶康某所有的豫ERR2**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往东转弯下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豫E303**二轮摩托车的刘晓某相撞,刘晓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天上午被告人丁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车主康某与刘晓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康某一次性赔偿刘晓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480000元,刘晓某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亚某和车主康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康某、张永某、常俊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不追究刑事责任和谐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车主康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丁亚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审判员:燕文光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书记员: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