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豫E470**的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洪积公路安丰乡李家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EN13**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乘车人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肇事客车车主周某甲经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双方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车主周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姚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9000元。上述协议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周某甲、王某丙证言,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调解协议、收到条、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审判员:张婵审判员:张艳敏
书记员:秦海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