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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石新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少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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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新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新某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石新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牌照为冀D737**(冀DV6**)号的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县柏庄镇花店村路口右转进超限站,被害人李青某酒后驾驶着牌照为冀冀DFY0**汽油摩托车三轮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时,撞向重型半挂车左侧后轮,致被害人李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随车人石耀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救助被害人李青某,石耀某随车到地区医院抢救被害人李青某。被告人石新某在现场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给现场的交警后,即离开了现场,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新某与被害人李青某就民事赔偿事项通过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共赔偿被害人李青某损失66.5万元,其中永安财险公司赔偿李青某损失52.5万元,石新某赔偿李青某损失14万元。经法医鉴定,李青某右上肢肘关节以远和右髋关节以远缺如属重伤,已构成Ⅱ级伤残;面部和肢体皮肤损伤属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青某对被告人石新某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新某于2012年6月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新某曾因犯行贿罪(向高速交警安阳大队民警行贿70000余元),2008年9月1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认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查询结果、超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和伤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新某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且不到案,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石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石新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石新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代理审判员:闫玉红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书记员:刘长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