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诉讼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2012年9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不再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乙、郭丕新、被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2年2月10日下午3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京PJ5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96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报废,原告刘某甲受伤。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139072.91元、误工费9640元、护理费48230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8869.8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20000元、内固定取出误工护理费6600元、整容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合计613532.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李某甲与肇事司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京PJ5H**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楚路汽车检测站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李某乙死亡、李某甲及刘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因心脏破裂死亡;刘某甲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损伤、左侧股骨及胫排骨骨折、右侧髌骨和胫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均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肇事车京PJ5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139072.91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左眼睑畸形,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李某甲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原则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和避让行人,具有过错,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且与司机李某甲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李某甲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22.7元。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审判员:岳永红审判员:王改玲
书记员:张军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