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迎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竟鹏,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51498/9,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施迎挺因与被告王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迎挺诉称:被告王竟鹏因生产经营服装需要,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买卖期间由于被告未能立即全部清偿辅料货款,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40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竟鹏立即偿还原告辅料货款4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竟鹏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王竟鹏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404000元,之后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施迎挺与被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王竟鹏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告施迎挺与被告王竟鹏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4000元后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欠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则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则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竟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施迎挺欠款4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施迎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施迎挺负担724元,被告王竟鹏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迎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竟鹏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丰兰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贺张翡
书记员:林东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