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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与袁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茂化法合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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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信林,男,47岁,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创国,男,60岁,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晓华,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化州市。

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信林、黄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经营养猪场,向我公司购买饲料,欠我公司饲料款51949元,有送货凭证为凭。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饲料欠款51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晓华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晓华在经营养猪场养猪期间,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先后12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养猪,并在12份送货凭证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饲料款48964元。原告还主张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供应饲料值款2985元,但被告没有在送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欠款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户籍资料。3、被告签名确认的12份送货凭证。4、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华共欠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48964元,有被告袁晓华签名确认的12份送货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称2011年7月7日向被告供应饲料值款2985元,因被告没有在送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欠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欠款48964元给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为549元,由被告袁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书记员:李洪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