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济迪,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宗汉斌彬车辆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岑欢国,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史济迪为与被告岑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岑欢国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转为普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史济迪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生意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2年7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欢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史济迪货款62500元(陆万贰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岑欢国2012年7月22日”。以证明被告岑欢国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始发生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刹车闸配件的业务。至2010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再次去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收受原告的货物,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岑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济迪货款6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岑欢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晔人民陪审员:谢海燕人民陪审员:徐渭涨
书记员:施雪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