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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俊杰与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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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俊杰,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组织机构代码:69508679-4。法定代表人:泮丙剑,执行董事。

原告胡俊杰为与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俊杰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包装箱买卖往来。2012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箱子款154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酿纠纷。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4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4187元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18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俊杰货款154187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被告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波波

代书记员:丁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