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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春芬与岑欢国、胡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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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春芬,女,1966年5月11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逍林镇桥一鞋底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岑欢国,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秋珍,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高春芬为与被告岑欢国、胡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欢国、胡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高春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发生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丁晴橡胶的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4月22日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90元。2011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计货款13312元。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02元。该款至今未付,致纠纷。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1540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送货单12份,证明两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5402元。

被告岑欢国、胡秋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岑欢国、胡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欢国、被告胡秋珍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岑欢国、被告胡秋珍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高春芬货款15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岑欢国、胡秋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正治人民陪审员:华丽萍人民陪审员:楼百青

代书记员:丁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