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兆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凌云路******。组织机构代码:69138339-6。法定代表人:杨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兆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兆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云母发热片。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计划单进行生产,并分别于2011年8月3日、8月12日分两批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就全部116700元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一份及外协计划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云母发热板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全部交易额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爱必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兆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保军
代书记员:虞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