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惠成塑料机械厂业主,住所慈溪市。被告:周旭锋,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竹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竹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房赤敏代理审判员:张琪琦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