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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志权与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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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志权,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元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志权为与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志权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4352.42元预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预付货款1743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

被告裕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实际上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现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权货款17435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计1893.50元,由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保军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