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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桐乡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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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光。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平。委托代理人:洪涛。

上诉人朱国光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朱国光向三星公司购买5台三星全电脑横编机,单价7万元/台,共计3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于12月10日前付清,首付30%货款即(含已付定金)10万元于发货日5天前付清,另70%货款即25万元于发货日5日前在农行办妥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两年,办理贷款时按银行要求的保险费用和利息由乙方自行支付给银行。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按约向朱国光交付了5台电脑横机,朱国光亦按约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嗣后,双方又签订分期付款清单一份,对剩余的25万元货款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并约定了利息23548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朱国光共支付给三星公司23904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星公司要求朱国光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4502元,朱国光抗辩称原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23548元利息不应支付,且三星公司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朱国光不需要再支付三星公司货款了。原审法院认为,从朱国光提供的分期付款清单来看,该清单形成于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朱国光在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支付剩余的25万元货款,应属违约,双方在此基础上重新对25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乃是对原销售合同内容的补充,清单中约定了朱国光应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共分19期合计向三星公司支付273548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23548元),上面亦有三星公司单位盖章、朱国光亲笔签名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外,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朱国光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三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朱国光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朱国光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朱国光至今未按约支付的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现三星公司要求朱国光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134502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朱国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4502元。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15元,由朱国光负担。

宣判后,朱国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查封财产清单》可以证明,三星公司没有按照《销售合同》履行交付三星全电脑横编机(双系统),而以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机滥竽充数,这显然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三星公司违约交付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机,主张要求给付货款也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庭举证每台单价,而三星公司始终没有举证证明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机的市场价格。据朱国光了解,单系统电脑横机价格每台不足4万元。由此可见,三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多计货款达15万元之多。二、即使按单价7万元,共计35万元货款来看,朱国光己付239046元,那么余款应当为110954元,而不是134502元。综上,三星公司以次充好,利用其对朱国光的信息优势,恶意欺诈,以每台不足4万元的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机冒充成每台价值7万元的5台三星全电脑横编机(双系统)交付给朱国光,并据此请求朱国光支付货款,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相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一审法院也未对三星公司主张货款134502元进行核实,故对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星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

三星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中写双系统是笔误,双方谈好的确实是单系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国光提供了原审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及《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标的物是5台型号为SX-52CMS“三星全电脑横编机(双系统)”,而三星公司实际供应的是5台单系统电脑横机。朱国光还提供了一组《嘉星SX-52CMD电脑横机照片》复印件共8张,以证明三星公司没有按照《销售合同》供货,三星公司以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编机假冒。三星公司质证认为对《查封财产清单》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合同中约定双系统是笔误。对8张照片,系朱国光单方拍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星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三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及相应发票(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三星公司出售给他人的双系统电脑横机单价是8.8万元,出售给他人的单系统电脑横机单价也是7万元,因此,本案双方交易的其实是单系统电脑横机,合同写成双系统确是笔误。朱国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三星公司应当提供原件,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对《查封财产清单》及《销售合同》,三星公司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8张照片,虽系复印件,但三星公司对其实际供应的是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编机,没有异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比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国光向三星公司购买5台三星全电脑横编机(双系统),单价7万元/台,共计3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于12月10日前付清,首付30%货款即(含已付定金)10万元于发货日5天前付清,另70%货款即25万元于发货日5日前在农行办妥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两年,办理贷款时按银行要求的保险费用和利息由朱国光自行支付给银行。合同还约定了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朱国光自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起三天内,通知三星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对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如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朱国光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三星公司提出,并随函附上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视为合同标的物符合规定。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向朱国光交付了5台单系统电脑横机,朱国光按约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嗣后,双方又签订分期付款清单一份,对剩余的25万元货款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并约定了利息23548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朱国光共支付给三星公司239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星公司交付的5台嘉星SX-52CMD单系统电脑横编机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国光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是5台嘉星SX-52CMS双系统电脑横编机,而三星公司实际履行显然不符合约定。三星公司则称《销售合同》中写成双系统电脑横机是笔误,朱国光实际购买的是单系统电脑横机,合同约定的单价也是单系统的价格。本院对三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朱国光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但朱国光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单系统和双系统作为机器的型号,记载于机器的铭牌上,朱国光完全有条件及时检验。二、朱国光于2010年12月10日收到三星公司交付的机器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朱国光的陈述,其完全知晓单系统与双系统横机在使用上的差异,故朱国光对三星公司交付的单系统横机实际上是明知的,其称一审开庭后才发现是单系统横机,明显有违诚信。三、朱国光一审中完全没有提及此抗辩事由,直至看到原审法院的《查封财产清单》上的记载,才发现三星公司交付的机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由此可见,朱国光并未关注合同中机器是单系统还是双系统的记载,朱国光收到机器后一直未提异议和正常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三星公司交付的机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国光通过如此偶然的机会才发现合同中记载的是双系统,反而印证了三星公司关于笔误的主张。另外,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包括了朱国光分期付款的利息23548元,该部分利息由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清单》所确认,朱国光应当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国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朱国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冯静代理审判员:汪先才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