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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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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根源。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立荣。委托代理人:顾跃华、石磊。

上诉人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金龙公司与范顺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金龙公司,而买受人抬头为“中集、中达建设集东海花苑”;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交货方式、运输费用的承担、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由出卖人、买受人签字生效,合同落款的出卖人处由金龙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钱根源签字确认,买受人处由范顺坤签字确认。2006年9月2日,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与范顺坤之间签订了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就东海花苑二期三标段、二标部分、室外总布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1、范顺坤做为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的一个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队伍,范顺坤的施工内容为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总包范围内的道路、雨水、排水工程;2、范顺坤根据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提供的材料采购联系单,自行组织采购,有关材料的质保单等资料交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保存,材料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将发票交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3、协议还对工程进度、工作质量、工程款的结算、管理费等做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中集公司海盐项目部由林爱良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日,范顺坤由其本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2008年5月29日,金龙公司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集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08年9月24日,金龙公司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集公司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08年9月25日,海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0年3月31日,严志国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24630元,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集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因承建在浙江省海盐县大桥经济开发区的东海花苑二期工程6-8组二标段项目工程,就该工程的道路、雨水、污水、化粪池工程与范顺坤于2007年7月28日订立了配套工程施工协议,2007年12月15日,严志国与范顺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就上述工程由严志国与范顺坤合作承包,并明确材料的采购、工程款结算等由严志国全权负责处理。”2010年10月19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集公司支付严志国493300元,并驳回严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集公司不服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法院认为:“系争的市政配套工程是由范顺坤向中集公司分包,但此后范顺坤与严志国合作,双方为此亦订立了合作协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0)浙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嘉善金龙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金龙公司。金龙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集公司下属海盐项目部因承包建筑位于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海花苑二期”工程之需,于2006年7月5日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买卖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履行地、付款时间等。但中集公司在确认欠款后,经金龙公司催讨仍未按约付款。金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7110.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集公司原审答辩称:1、金龙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发生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签字的范顺坤也不是中集公司的员工,中集公司也从未委托范顺坤与金龙公司签订该合同;2、金龙公司提出的中集公司与范顺坤等人签订的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在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892号以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55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该工程款中集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范顺坤与中集公司之间的总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配套工程施工协议项下中集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范顺坤的权利义务;3、金龙公司所述事实及主张权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金龙公司提供证据中的(2008)嘉盐商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表明金龙公司就其主张的权利曾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9月24日申请撤诉,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裁定准予金龙公司撤诉,至今已达近4年时间,而法律规定2年内不主张权利就丧失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庭驳回金龙公司对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中金龙公司方陈述,范顺坤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并无任何的书面委托证明表明得到了中集公司的授权,金龙公司仅仅是依据业主代表翁永跃的口头表述来认为范顺坤系受中集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该协议,金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无法证明范顺坤系受中集公司之委托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范顺坤无权代表中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在中集公司未对范顺坤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中集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不能证明金龙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依据金龙公司提供的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中集公司将东海花苑二期三标段、二标部分、室外总部工程的道路、雨水、排水工程承包给范顺坤,并于2006年9月2日签订了该份协议,协议约定材料由范顺坤自行采购。该份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在形式上与(2010)嘉盐民初字第892号案件中的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完全一致,参照相应的民事判决,可以认为范顺坤与中集公司之间系配套工程的承包关系,而非授权委托关系。另外,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范顺坤与金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前而与中集公司签订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在后,也可以表明范顺坤系自行向金龙公司购买而非由中集公司授权向金龙公司购买。其次,金龙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龙公司曾于2008年5月29日起诉并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起诉,撤诉之后至本次起诉之前,金龙公司一直未向中集公司主张该货款。因此,即使金龙公司、中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龙公司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金龙公司主张其在撤诉之后,花了很长时间找业主来将中集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区分,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再次,对于金龙公司要求中集公司向其支付货物价款227110.33元的主张,因金龙公司提供证据中的供货统计表、部分材料认价单、建筑工程结算书及供货统计结算表均为金龙公司单方制作出具或由第三方确认价款,而并未得到中集公司的确认,故,即使本案金龙公司、中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金龙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金龙公司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金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集公司在东海花苑的实际施工人员范顺坤对金龙公司供应的窨井盖、侧石和草坪砖数量和价值予以确认,金额与业主单位提供的结算表相符,金龙公司主张的货款价值证据是充分的。2、范顺坤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是配套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协议,范顺坤系中集公司内部独立核算的一个施工队伍,所以范顺坤与金龙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中集公司来承担。3、范顺坤未与金龙公司结账,没有承诺货款的支付时间,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集公司支付欠款227110.33元。

中集公司答辩称:1、关于窨井盖、侧石和草坪砖数量和价值,系范顺坤与金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中集公司并不清楚。2、中集公司与范顺坤签订配套工程施工协议,根据(2010)嘉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集公司与范顺坤之间系分包关系,范顺坤施工时向金龙公司购买材料而结欠的款项与中集公司无关。3、金龙公司曾于2008年以中集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本案货款,于同年9月25日撤诉,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金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年,期间没有中断和中止事由,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顺坤以中集公司的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中集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首先,范顺坤以中集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证据表明范顺坤取得中集公司的授权,范顺坤擅自以中集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中集公司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其次,金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如确定中集公司为买受人,有义务审查范顺坤是否有相应的代理权。本案中,金龙公司以中集公司承建东海花苑部分工程并与范顺坤签订过施工协议为由,主张范顺坤有权代表中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范顺坤以中集公司的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中集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金龙公司在2008年就本案讼争货款以起诉的方式向中集公司主张过,后于当年9月25日撤诉,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金龙公司于2012年起诉要求中集公司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集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上,金龙公司要求中集公司支付买卖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上诉人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汪先才代理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