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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嘉兴椿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嘉辖终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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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义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椿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代理合约书》第十二条载明:“凡因本契约所产生的调解、和解、诉讼,甲、乙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均同意以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也在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