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鲲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义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椿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代理合约书》第十二条载明:“凡因本契约所产生的调解、和解、诉讼,甲、乙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均同意以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也在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