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东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约定交货地点为嘉兴市万好家居购物广场2标段项目部搅拌站堆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