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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邓州雪阳锦纺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王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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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雪阳锦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玲。委托代理人:侯建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坚强。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华。

上诉人邓州雪阳锦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华公司)、王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初,正兴公司业务员王兴华为推销棉纱,与天之华公司员工赵孝贵联系相关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棉纱的质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5月10日,正兴公司将800包(计20吨)棉纱交付天之华公司。王兴华为该笔棉纱买卖业务向正兴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2月27日,雪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之华公司、王兴华支付相应货款。其诉称,2004年5月,天之华公司在业务员王兴华的担保下,从原南阳纺织集团邓州正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拉走棉纱20吨,总价款为51万元,该款经多次追讨未果。2008年2月,正兴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雪阳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之华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雪阳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王兴华对天之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天之华公司、王兴华承担。天之华公司答辩称:其从未从雪阳公司拉走过棉纱,雪阳公司也从未向其催讨过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兴华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雪阳公司与天之华公司之间的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买卖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故天之华公司收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即侵害了雪阳公司的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起算,雪阳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2006年5月11日前提起诉讼。然其迟至2009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又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天之华公司支付棉纱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兴华向雪阳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雪阳公司诉请王兴华承担保证责任,亦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过王兴华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兴华免除保证责任。王兴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20元,由雪阳公司负担。

另补充查明:2008年2月,正兴公司更名为雪阳公司。2009年2月27日,雪阳公司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之华公司及王兴华支付本案货款。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雪阳公司以王兴华同意向天之华公司催款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13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1年4月,雪阳公司申请案件恢复审理。同月21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向天之华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月28日,天之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天之华公司的管辖异议。天之华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裁定撤销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又查明:天之华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否认与雪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庭审中又提出需庭后核查本案业务。庭审后,天之华公司业务经办人赵孝贵确认为双方交易属实。天之华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再查明:雪阳公司和王兴华一致陈述,王兴华为本案业务经办人,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对方不付款时,经办人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该内部规定,未告知天之华公司。天之华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对此事不知晓。

雪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与天之华公司之间的棉纱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同时对王兴华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并指出天之华公司、王兴华未支付货款,客观正确。但原审法院认为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天之华公司从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精神,应予纠正。二、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雪阳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且雪阳公司也一直在追要货款,赵小(孝)贵和王兴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关于货到付款的陈述,没有得到雪阳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之华公司及王兴华支付雪阳公司货款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审中天之华公司答辩称:天之华公司在一审当庭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查实后驳回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兴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雪阳公司提供曹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曹某在雪阳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分别在2005、2007、2008年派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前往天之华公司催要货款,故时效中断,本案2009年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天之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曹某的身份无法证明,天之华公司从不知晓曹某其人,更没有接待过曹某催要货款,故该证言内容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时效中断也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曹某的身份无法认定,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王兴华提供担保一节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业务发生在2004年5月10日,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两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王兴华和赵孝贵一致确认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货到付款,故天之华公司收货后未支付款项,即侵犯了雪阳公司的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虽然雪阳公司称事后多次到天之华公司催讨,但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其经办人王兴华称因天之华公司搬迁,其催讨中无法找到该公司,故本案无时效中断的情形,雪阳公司至2009年2月提起诉讼,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直至2011年4月送达应诉通知书,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审驳回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之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就时效提出抗辩,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故雪阳公司上诉提出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审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径行裁判之说,不符事实,不予采信。至于雪阳还提出王兴华系本案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货到付款”之陈述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王兴华身份而言,其作为上诉人方本案业务经办人,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行为当然代表上诉人,所作“货到付款”之陈述即使无其他证据证实也当属公司之自认,更何况本案中该陈述也得到了被上诉人方业务经办人的印证,故“货到付款”的约定应予采信;再次,从王兴华所作陈述的时间看,2009年2月27日雪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3月23日本案诉讼初始王兴华即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了如此陈述,故其陈述当是体现了案件客观事实;最后,王兴华并非是本案的担保人。雪阳公司和王兴华均确认货款如果没有及时结清由王兴华承担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且未告知天之华公司也未得到该公司确认,王兴华的承诺对天之华公司无约束力,其承诺符合合同法理论中免责的债务承担(附了天之华公司不结清为条件的),即使王兴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也无权向天之华公司追偿,故王兴华在本案中并非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其身份只能是雪阳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所作陈述当予采信。至于雪阳公司与王兴华之间的纠纷,因王兴华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可另行解决。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有误,当予纠正,鉴于实体判决王兴华并未承担本案责任,故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雪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欢审判员:苏江平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冯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