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顺。
上诉人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标的物非被上诉人直接生产交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慧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力挥企业有限公司)在台湾签订合同所涉产品。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相关款项由上诉人支付给力挥企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为代收货款代开发票的义务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并各自代表中国地区指定企业签订本工程合约,本合约所涉法律诉讼时双方同意以台北地区地方法院为第一管辖法院。”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为上诉人,乙方代表暂为力顺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名称为被上诉人。台湾力挥企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依法可以代表其进行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应当及于被上诉人,故该合同关于管辖争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盐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代理审判员:钱慧智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