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根友。
上诉人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协议中落款处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签字的杨某亦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故该协议不得作为本案证据,更不得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2、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名为代加工合同,但实际为买卖合同。本案合同中约定购买的500AB及500A管桩系建筑市场使用的通用产品,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3、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杨红权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经股东会商量批准,将上诉人公司经营权发包给杨红权;杨红权承包期限为二年,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任命杨红权为上诉人常务总经理等。2010年2月25日,杨红权持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制作型号规格为500AB和500A但长度特定的管桩,而且,管桩上必须使用上诉人的标识,相关的资料也必须使用上诉人的。因此,本案《管桩代加工协议》的名称与内容相一致,本案应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代理审判员:钱慧智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