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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以兵与金海明、吴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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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以兵。被告金海明。被告吴跃芳。

原告黄以兵为与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兵、被告金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以兵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A2-3464号商位经营饰品;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计价值23700元;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计价值15420元;2011年12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饰品计价值22050元,三次共计货款61170元,被告均出具订货单签收。上述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速支付原告饰品货款6117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金海明辩称,原告起诉所欠的货款数额是对的,这三张订货单未付款。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吴跃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饰品生意。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计货款23700元;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计货款15420元;2011年12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饰品计货款2205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611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份、订货单三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明、吴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以兵货款人民币611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金海明、吴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