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民。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王磊。
原告王燕民诉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民的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民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位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日用行业37611B号商位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款项,被告亦将商位交付给了原告使用。按合同要求,被告应当于商城集团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无条件配合原告前往办理,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国际商贸城三期37611B号商位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成立国际商贸城37611B号商位使用权买卖关系,且原告依约付清了转让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二、义乌国际商贸城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37611B号商位使用权系被告自有,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证据三、公证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抽签取得了37611B号商位,并义乌市公证处公证。证据四、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37611B号商位使用权系被告自有,颁证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未转让商位之前系本人经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磊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611B号商位的使用权。2011年6月11日,原告王燕民与被告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上述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611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办理该商位过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好商位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转让款,被告亦将商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按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商位过户手续,但被告未配合办理。为此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磊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611B号商位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燕民与被告王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燕民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7611B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文卫审判员:余艳春审判员:丁国芳
书记员: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