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华军。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委托代理人:龚靓。被告(反诉原告):王宏法。委托代理人:毛劲松。
原告周华军为与被告王宏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军(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龚靓,被告(反诉原告)王宏法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军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早就存在贸易往来,2011年,被告承建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北苑工业园区的厂房及综合楼,所需水泥由原告提供。经对账,从2011年1月起至5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574.6吨,合计人民币237199元。此后,被告在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后就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71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宏法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承揽了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一和厂房二楼层的土建业务,施工中所用的水泥全部向原告购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74.6吨水泥、被告已支付5万元钱货款均属实。但由于原告销售的水泥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施工的厂房楼面不凝结起沙,这个情况原告及其水泥供应商都有去现场查看,当时都同意协商赔偿。应发包人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返工,现已返工面积2478.92平方米,剩余702.18平方米未完成,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其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同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暂算)并赔偿利息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周华军针对被告王宏法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知道被告到底承包了多少土建业务,被告施工所用的水泥并非是全部由原告提供,到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一直没有提出水泥有质量问题,被告所称工程经过返工且至今未完成其施工任务均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在2011年9月份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讼请求。原告周华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1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原告于2011年1月至5月12日总共提供被告水泥574.6吨,共计237199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提供被告水泥574.6吨,共计237199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87199元的事实。4、竣工验收记录共三份及水泥质量检测报告单、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各一份(当庭提供)。5、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9份(当庭提供)。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泥质量合格,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该份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与楼顶屋面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联,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王宏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揽了厂房一、厂房二第五层的土建建筑面积3281.11平方米的事实。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楼面具体情况和因水泥有质量问题起沙的事实。3、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问题,现被告已将部分工程进行返工,尚未返工的面积还有702.18平方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被告承建了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面积并不止3281.11平方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些照片并没有注明拍摄时间、拍摄人,也无法证明照片内容是被告所主张的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地;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没有具体承办人签名或盖章,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而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已证明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一、二已于2011年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2,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2,没有注明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人,也无法证明照片内容是被告所主张的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地,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相互矛盾,因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经建设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确认,其证据效力要高于被告提供的只有建设单位的证明,因而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宏法提出对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大小和水泥强度是否有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工程使用水泥的余样而终止鉴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宏法因承建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所需于2011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2日间,共向原告周华军购买水泥574.6吨,共计水泥款人民币237199元。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水泥款,尚欠人民币187199元。另查明,浙江美雪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二于2010年4月开工,2011年9月竣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周华军与被告王宏法虽未对水泥款进行结算,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574.6吨,尚欠货款人民币1871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结算,也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军货款人民币1871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宏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周华军负担55元,被告王宏法负担2091元;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王宏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琳琳
代书记员:傅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