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备战,男,1969年出生。被告虞城县新星新型墙体材料厂(没有提供负责人证明书)。
原告张备战与被告虞城县新星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星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星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备战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机砖款23200元,准备购买机砖80000块。到第二年春天原告建房时,虽然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机砖13000块。原告只有以每块0.35元的价格另外购买,造成损失4020元。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机砖款19430元并赔偿损失40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日被告新星材料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张备战砖80000块×0.29元=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正,经手人刘义强,虞城县新星新型墙体材料厂(印章),2011年10月1日”。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收原告购砖款232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砖每块0.29元。
被告新星材料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机砖款23200元准备购买机砖80000块。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机砖13000块,下余机砖被告没有交付,也没有向原告退还机砖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备战与被告新星材料厂之间存在机砖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新星材料厂收取原告机砖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机砖,已构成了违约,并且由于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机砖买卖合同,返还机砖款1943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星材料厂赔偿损失4020元没有依据,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付砖款19430元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备战与被告虞城县新星新型墙体材料厂之间的机砖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虞城县新星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日内退还原告购砖款1943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虞城县新星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仲秋
书记员:赵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