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摩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宪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拂刚。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捷。
原告杭州摩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拂刚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品隔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高隔断成品,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型号、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送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予以安装,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实际供货数量及总价款。随后,按照以往双方合同惯例,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865.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认为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品隔断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的数量进行明确。3、发票,4、报销单,共同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将工程联系单拿过去,由被告领导签字,再到被告财务领款,现在被告字都签了,原告该拿的钱却没拿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在成品隔断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2011年11月3日,被告方人员确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安装工程量为4486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成品隔断材料并予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款44865.6元,并应承担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杭州摩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4865.6元及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元,由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林
代书记员:周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