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红妖、林京。
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冠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然公司诉称:从1996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有过多次业务往来,但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膨胀剂货款为158763.20元。被告在对账后答应原告尽快偿还货款,但之后被告却违反诚信无故不付款,造成原告较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膨胀剂货款1587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0元(从2009年1月1日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卓然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冠宇公司立即支付膨胀剂货款108763.20元及逾期利息13818元,共计122581.2元。之后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冠宇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冠宇公司曾与卓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用不完的膨胀剂可以退还卓然公司并冲抵货款。目前冠宇公司尚有3000余吨膨胀剂未用,须退还后双方再对账确定抵销金额。原告卓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冠宇公司尚欠原告卓然公司膨胀剂货款158763.20元。被告冠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卓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账单系原件,并盖有原告卓然公司和被告冠宇公司印章,内容明确清晰,被告冠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卓然公司与被告冠宇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明确被告冠宇公司欠原告卓然公司膨胀剂货款158763.20元,后被告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对账单,是双方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定。被告冠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冠宇公司辩称曾与原告卓然公司口头约定以未用完膨胀剂冲抵货款,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卓然公司主张被告冠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膨胀剂货款108763.20元。二、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逾期利息13818元,2010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志君
代书记员:肫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