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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厉某某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0)杭拱商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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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厉某某诉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诉讼管辖地,根据《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异议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中仅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并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地或合同履行地,根据《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原告以上述约定要求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伊涵

代书记员: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