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杭州市××区机场路××-6。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飞××公司)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迪飞××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刘×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迪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傅××、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飞××公司提起本诉称:迪飞××公司与刘×于2008年3月2日签订杭某某飞辛某气源热泵热水机组销售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2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应付2000元定金,进场安装时付2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时付25000元,安装后6个月付5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迪飞××公司应刘×要求退回了部分设备,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9000元。现迪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但刘×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9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支付货款及安装款人民币19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08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30日,按5.31%的年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每天200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合计为26008元。2、刘甲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答辩称:对于19000元的欠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迪飞××公司提供部分设备因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刘×就退回了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才变更为39000元。设备安装后,对方不能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等证明,设备的运行效果也一直达不到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迪飞××公司至今未能处理解决。同时,刘×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退还刘乙气源热泵热水机组货款20000元,并限期自行拆除并提取安装于大关路 ××号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2、迪飞××公司赔偿刘丙济损失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迪飞××公司负担。对于反诉诉请,因刘×未按期向本院预交反诉诉讼费,本院另行裁定按刘×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迪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杭某某飞辛某某空气源热水机组销售与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各项内容。2、照片一组,证明了位于大关路××号的房某现在正处拆迁的状况。刘×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需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刘×方才支付大笔货款,合同还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刘×未付清货款前属于迪飞××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接到通知后于9月底才进行搬迁,是因为城市改建的原因,与本案并无关系。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维修记录,证明迪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设备安装后,运行效果一直达不到要求,刘×已及时通知迪飞××公司解决处理。迪飞××公司质证如下:对刘×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刘×单方面制作的,维修记录中的蒋某某、曾某此人早已离开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对迪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刘×提供的维修记录的真实性不宜全部认定,维修记录能证明迪飞××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经过维修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日,迪飞××公司(乙方)与刘丙营的鸿兴沐浴中心(甲方)签订一份《杭某某飞辛某某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某某购买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该机组热水的日产量为8吨(温某50- 55℃),乙方负责供货与安装的成套服务;2、设备案装调试由乙方负责,产品质量保修三年,售后服务6小时到位,产品终身维修;3、合同总金额为52000元,签约后,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乙方进场安装时,甲方支付2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25000元,安装后六个月,甲方支付5000元;4、清款前设备机组物权在乙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不得拆移或转让,甲方无故拖延货款时,乙方可以在不退回前期货款的前提下拆回所安装的设备;5、故意违约的,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退回迪飞××公司部分设备,迪飞××公司供应的设备价款变更为39000元;2008年5月设备安装完毕,鸿兴沐浴中心于2008年6、7月份开始使用设备,设备使用期间,迪飞××公司曾对设备几次进行维修。对于设备货款,刘×已支付20000元。另查明,安装的设备因鸿兴沐浴中心场地被拆迁已被拆除。诉讼过程中,刘×曾提出对迪飞××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鉴定申请与其反诉诉请有关,而反诉诉请已按自动撤回处理,故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迪飞××公司与刘×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迪飞××公司供货并经安装后,虽对设备未经验收,但刘×已实际使用,刘× 则不能以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出现的维修记录也不足以成为刘×不支付货款的合理理由;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也仅是出卖人迪飞××公司为了保障其主张货款的债权得以实现。刘×关于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尚欠19000元的货款,刘×应当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刘×应于设备安装后六个月付清全款,未按约支付的,应向迪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迪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刘×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80元。迪飞××公司主张的1008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但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刘× 主张的反诉诉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本诉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0元及从2009年7月1日起对尚欠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本诉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本诉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本诉被告刘×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林人民陪审员:杨荣发人民陪审员:田伟伟
代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