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柴家浜。委托代理人金××、陈××。被告湖州××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 ×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斌
代书记员:徐海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