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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拱商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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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林。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甜。被告:杭州嘉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军。

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杭州嘉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宏丰公司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我公司购买钢材,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垫资200吨,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算,隔月结算;被告应在5个月内付清垫资的200吨货款,垫资以外部分每周结算,被告应按时付清,双方每月底结算对账;全额款项自被告签收每次货物之次月起据实每吨每月按一分八的利息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支付我公司每日千分之二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陆续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21日分九次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93.597吨,共计货款1345921.74元,运费15319.96元,合计1361241.7元。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核对账目并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该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前全额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支付,故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5921.74元,运费15319.96元,并支付暂算至2009年1月4日的违约金81199.6元(自200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日千分之二另计),支付暂计至2009年1月4日的利息348930.85元(并自200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每吨每月按1.8%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5921.74元,运费15319.96元;并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24502.3元,200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二另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嘉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送货后,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2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361241.7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嘉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361241.70元,并支付尚欠货款自2008年12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272元,由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杭州嘉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金林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吴晓航

代书记员:袁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