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号
(城北金属材料市场1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杭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镇长××村。法定代表人:应×。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与被告杭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宏丰××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我公某购买钢材,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我公某垫资200吨,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算,隔月结算;被告应在5个月内付清垫资的200吨货款,垫资以外部分每周结算,被告应按时付清,双方每月底结算对账;全额款项自被告签收每次货物之次月起据实每吨每月按一分八的利息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支付我公某每日千分之二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我公某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陆某某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21日分九次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93.597吨,共计货款1345921.74元,运费15319.96元,合计1361241.7元。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核对账目并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该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前全额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某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支付,故我公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5921.74元,运费15319.96元,并支付暂算至2009年1月4日的违约金81199.6元(自200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日千分之二另计),支付暂计至2009年1月4日的利息348930.85元(并自200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每吨每月按1.8%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5921.74元,运费15319.96元;并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24502.3元,200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二另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加盖原、被告公某印章),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加盖原、被告公某印章),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嘉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
(城北金属材料市场1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杭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镇长××村。法定代表人:应×。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与被告杭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