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胡××。被告杭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号。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都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货物,至2007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2419元人民币的货款,原告亦及时向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外,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进行了对账,双方均认可了所欠货款数额。此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均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必要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19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得到确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 有限公司货款124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