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捷卓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汶波。被告:杭州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捷卓时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捷卓时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捷卓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傅志君
代书记员:梁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