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
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大胜。委托代理人:王祖英(特别授权),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市芝英街道柿后工业生产基地永州南路5号。。责人:胡高飞。委托代理人:周跃明(特别授权),律师。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
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6月18日通过对帐,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21101.35元。此后,被告又于6月20日以后,分六次从原告公司运去铝材4515公斤,计货款77633.04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汇给原告货款6万元。在6月18日对帐后新欠原告货款17633.04元,连同6月18日前所欠521101.35元,共欠原告货款538734.15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734.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有铝型材业务往来属实,原告在2009年2、3月份提供的铝型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被外商索赔40余万元。(2 )2009年6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的数额521101.35元只是帐面金额,对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作处理。(3)对帐后,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故被告的欠款仅为461101.35元。(4)原告认为对帐后又供给被告77633.08元的货物,证据不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9年6月18日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止,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货款521101.35元的事实。3、2009年6月17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去型材样品57.5公斤且未付货款的事实。4、入库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对帐后又供给被告价值77633.08元货物的事实。5、原告所列的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总共拖欠的货款数额为538735.15元的事实。6、2008年3月6日、12月21日、2009年6月17日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该三笔业务均已结算在对帐单中的事实。7、2009年5月29日、7月13日订单传真件各一份及2009年6月18日订单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均以传真方式下订单,其中7月13日合同能够证实对帐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货物的单价。8、退货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称使用不规范,或以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的名义或以永康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事实。9、介绍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高飞在永康未注册“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被告开具,因为入库单的名称是“ 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名称是“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且入库单中未注明货物价格。对证据5,因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所列,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且该三份送货单内容不能证明载明的货物已计入2009年6月18日对帐单中。对证据7,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了退货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9,“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工商局的事情,也不存在胡高飞注册过该公司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
2,被告无异议,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确认。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所列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和证据3,证据3系证据6中2009年6月17日送货单的复印件,该三份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组证据中的2009年7月13日的订单系传真件,而非复印件,因该订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高飞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该订单能够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购卖铝型材要约的事实,但订单上“18.285元/kg”的单价系后来添加,对此单价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该退货说明写在名称为“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信纸上,退料单价为15.28元/kg,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高飞的签名,故对该退货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6月18日对帐之后发生的业务,可参照该单价认定货物价值。对证据4,虽然入库单名称为“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结合证据8,本院认定该五份入库单系被告出具,依法应予确认。对证据9,永康市工商局在该介绍信上加盖公章,注明“胡高飞在永康未注册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至2009年6月18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101.35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3日向被告提供铝型材,共计4457.5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5.28元,共计货款68110.6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21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之间的钢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211.95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被告出具的入库单、退货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由于对帐单、入库单均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视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应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支付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29211.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7元,减半收取4593.50元,由原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负担45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永革
代书记员:徐飞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