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钢进,农民,住
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下村绣花路6号。被告:方忠兴,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下村双溪中路11号。被告:朱月珍,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下村双溪中路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方钢进与被告方忠兴、朱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钢进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月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钢进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钢进撤回对被告朱月珍的起诉。
审判员:潘文接代理审判员:童超人民陪审员:吕文通
代书记员:吕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