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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汉良与陈朝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永商初字第2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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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汉良,

义乌市赤岸镇鱼曹头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0309661X。委托代理人:颜晓颖(特别授权),律师。被告:陈朝广,芝英街道柿后村76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汉良为与被告陈朝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

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良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陈朝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良起诉称,被告陈朝广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13420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自1.5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2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自2008年3月按月利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庭审中,自愿将利息损失调整为:2008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算,起诉后的利息以134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陈朝广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轮胎买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及2007年10月9日结算的两只轮胎款属实,但2007年11月23日记载欠两只轮胎款不属实,该两只轮胎系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原告调换,而不是购买,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上载:兹有客户陈朝广欠陈汉良轮胎款人民币5700元整,欠款人保证在2008年3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1.5分算。欠款人:陈朝广,落款7年9月4日。2、2007年10月9日、2007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欠条今欠轮胎2只(贰只)每只1900元陈朝广2007.10.9今欠轮胎2只(贰只)每只1960元2007.11.23。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共计人民币13420元、归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内容无异议,欠货款5700元属实,但欠条上的“2007年3月”被改动为“2008年3月”。对证据2:2007年10月9日所载欠两只轮胎款是被告书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11月23日所载的内容好象不是被告书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该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朝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一、关于证据1的证明效力。被告承认欠条中欠款数额,但认为归还时间07年被原告篡改成08年,故该欠条无效。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时间是07年9月4日,如果写欠条时承诺07年3月归还,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至于被告辩称落款时间也由1月改成9月,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口头反驳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合法

性、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证据2的证明效力。被告认可07年10月9日两只轮胎欠款,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称07年11月23日两只轮胎系因质量问题调换轮胎而非欠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轮胎款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四只轮胎款均载于同一张欠条,落款时间前后有序,从笔迹形式上看基本一致,而且如果是调换轮胎也不可能写成今欠轮胎。该欠条内容能与原告主张相佐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口头抗辩,因此确认该两只轮胎款系被告所欠货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朝广与原告陈汉良发生轮胎买卖业务。2007年9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700元,约定在2008年3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1.5分算。200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轮胎2只,每只1900元;该欠条下方另载 “今欠轮胎2只(贰只)每只1960元2007.11.23”。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汉良与被告陈朝广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尚欠货款13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朝广支付原告陈汉良货款134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起算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496元,2009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3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陈朝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蕾蕾

代书记员:黄银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