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金甫,
洲街道南苑四里18幢405室,系昆明市盘龙区海大太阳能热水器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明,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姚家埭11号。被告:张水芬,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姚家埭11号。被告:王华海,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姚家埭11号。原告钱金甫与被告王永明、张水芬、王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张水芬、王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三被告在昆明市开设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点期间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计货款218985元,已支付货款13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86185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185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户籍资料3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以及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证据二、商品销售明细单38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18985元货物的事实。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华海于2008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998元的事实。证据四、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昆明市盘龙区海大太阳能热水器厂的业主。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明、张水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海系两被告王永明、张水芬之子。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9月,三被告在昆明市经商时以 “同济蓝天王永明”或“同济王永明”等名义向原告购买了218985元的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货款1328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王华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998元。嗣后,三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同济蓝天王永明”或“同济王永明 ”等名义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由两被告王永明、张水芬之子王华海与原告结算,且上述业务的交易时间发生在三被告在昆明市共同经商期间,三被告又系同一家庭成员,故应当认定本案太阳能热水器买卖业务系被告家庭经营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欠款为86185元,未超过被告王华海确认的欠款数额,原告该自认对三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861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明、张水芬、王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钱金甫货款86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877元,由三被告王永明、张水芬、王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良飞
书记员:叶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