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区体育场路××江省××楼××楼。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叶××。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该案应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遂于2009年7月13日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同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周甲提供的二份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687383.16元的五金机电产品,而被告除支付了1383000元货款外,尚有304383.16元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383.1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甲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三份(即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14日购销合同各一份及2008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销售送货结算单二十五份,以证明被告收货以及欠款的事实。3、汤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买卖关系。被告确认共计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值达1578965.91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56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5965.91元。此外,由于被告未在购销合同中加盖过单位公章,因此购销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则缺乏依据。被告对其辩称提供支付明细一份以及电汇凭证、汇票申请书、收条、转账支票、说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63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两份合同,被告认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两份合同,且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系伪造的,因此该两份合同是不成立的。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二份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加盖在两份购销合同上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某某与被告公司预留在工商部门及被告公司提供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某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而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经办人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对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鉴于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鉴于加盖在合同中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加盖而成,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汤某某虽然当时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公司没有授权汤某某签订该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2、对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汤某某在单据上签字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要证明被告收货及欠款情况,应以具体的送货单据及付款凭证为准。3、对汤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交接清单,原告周甲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提供的交接清单系一份复印件,故对该份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证人汤某某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证人汤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前经办人,其所陈述的经办过程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至于汤某某提供的交接清单,本院注意到是一份复印件,且反映的只是截至2009年4月15日其经手部分的未付款情况,因此仅凭该交接清单尚不能证明被告目前具体的欠款金额等事实。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周甲对其中三份凭证即2008年10月24日的票号为763978、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2009年1月19日的票号为839134、金额为80000元的转账支票、以及2009年1月6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有异议,认为前两张转账支票系时某某通过原告的帐户提现提走了,杭州东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某某)支付的50000元转账支票亦由他人提现了。因此上述三笔款项不应作为被告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对其它支付凭证原告周甲无异议。为此,原告周甲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时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2009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兑现支票金额为50000元、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周甲提供的该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某某到原告处的兑现行为是时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被告支付两张转账支票是用来支付原告货款的,故时某某的兑现行为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至于2009年1月6日由东仁某某支付的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虽然原告陈述给他人兑现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东仁某某的证明,能够印证东仁某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前述三张转账支票具有证据效力。另鉴于原告周甲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支付凭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中由刘某某签收的绍兴工地2008年5月9日、12月9日的两张销售单及2009年3月13日由时某某签收的恒鑫大厦工地的销售单(共价值102229.35元)有异议,认为由刘某某签收的销售单被告财务未收到,由时某某签收的销售单上载明的金额在同日的另一张销售单中已经包含,故不应重复计收;对其余价值1578965.91元的销售单据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周甲提供销售单九份,以证明刘某某系被告在绍兴工地收货人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绍兴工地的两张销售单具有证据效力。对时某某签收的销售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周甲提供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681195.26元产品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周甲经营的杭州南方机电市场凯众机电设备经营部累计向被告的恒鑫大厦工地、绍兴工地、东方一品公寓工地、新亚齿科工地等提供各种产品共计人民币1681195.26元。被告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月21日先后通过电汇、支付某某、转账支票及委托付款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达1563000元。据此,被告至今尚有118195. 26元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周甲起诉至法院。又认定,在原告周甲提供的2008年5月8日、5月14日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某某与被告公司预留在工商部门及被告公司提供的“杭州××安全有限公司”印章某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需方自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周甲要求自最后送货之日(即2009年3月13日)的次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略微偏高,应酌情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则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甲货款118195. 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824元,由被告杭州××安全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红
书记员: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