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
×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安阳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
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江宇奇
代书记员:谢燕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